释义 |
核定情况分类: 1.对于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一般证明性公证事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放开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一般证明性公证事项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结合实际确定。 2.对于继承等民生类公证服务事项、提存类公证服务事项,以及重大财产处分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审查核实告知公证程序要求高的公证事项,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分类推进、分步实施、有序调整的原则扩大执业区域。 公证执业区域是指各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它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所进行的横向划分。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由于各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地位平等,因此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纵向分工。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2006年5月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规定: 1.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2.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3.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