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境外开立账户的具体流程是怎样的呢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企业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境外账户时需要满足的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企业需要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1个月内提交开户申请书、验资证明、代表机构和常驻人员批准文件以及境外账户使用管理办法。企业还需要在境外开户后30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已开户的书面证明,并在到期前30天内申请延期使用境外账户。此外,企业还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开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及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法律分析 以下是几种不同的改写方式: 1. 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如果企业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向其申请在境外开立账户: - 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要将收入汇集后汇回境内; - 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资金存入应由企业自国内汇出; - 由于业务上的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户。 2. 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账户:如果企业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向其申请在境外开立账户: - 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要将收入汇集后汇回境内; - 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资金存入应由企业自国内汇出; - 由于业务上的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户。 3. 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账户:如果企业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向其申请在境外设立账户: - 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要将收入汇集后汇回境内; - 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资金存入应由企业自国内汇出; - 由于业务上的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设立账户。 3.提出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 (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开立账户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别、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所在地等内容; (2)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按规定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 (3)企业在境外设有代表机构和常驻人员的,须另附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4)企业对境外账户使用的管理办法。 4.开户银行的选择 企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境外开立账户,并应在其外汇收支发生的主要国家或地区开立。 5.批准开户文件的时效性 企业在境外开户应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的1个月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已开户的书面证明。 6.境外账户的使用及延期 企业境外账户使用期届满30天内,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注销境外账户证明,将余额调回国内,并提供开户行清户账单;如需延期使用境外账户,必须在到期前30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7.向外汇管理部门汇报资金使用情况 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开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及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拓展延伸 在境外开立账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安全性。首先,开立账户需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其符合当地的法律法规。其次,需要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和开户协议,证明开户的真实目的和合法性。此外,还需要提供银行认可的付款方式,以确保资金的安全。最后,需要确保银行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以避免账户被盗用或资金受到损失。总之,在境外开立账户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条件,以保证其合法性和安全性。 结语 无论是哪种改写方式,以上都是关于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在境外开立账户的条件和所需提交文件以及注意事项的说明。企业在申请时需要满足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经常性零星支出或业务上的特殊需要等条件,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验资证明、代表机构和常驻人员批准文件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等。开户银行的选择和批准开户文件的时效性也需要注意。此外,企业还需要在境外开户后,每季度终了后15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开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及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第二条\t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反洗钱法(2006-10-31)\t第十二条\t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09-30)\t第九条\t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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