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的估价计算标准 |
释义 | 因盗窃罪的对象不仅包括现金、贵重物品、手机、电器等可以直接标明有效价格的产品,也包括诸多无法直接衡量有效价格的财物,因此需要依据不用标准对盗窃的赃物进行价格评估或者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以此确定盗窃财物的数额: (一)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行为发生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如果是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则依据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的汇率,先折算为美元,再折算为人民币。 (二)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物品。 1、依照盗窃数量与单价进行计算; 2、如果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6个月月平均正常用量—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计算盗窃数额; 3、如果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6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三)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 1、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2、对于明知是盗窃或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 3、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6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4、对合法用户使用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四)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五)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1、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 2、没有兑现,但已经无法挂失、补领、补办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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