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迟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一、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形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这是举证期限的延长的必备条件。 所谓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指当事人及其律师因客观的、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证据。其困难可能是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也可能是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 如属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情形的,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材料等情形。 无论如何,当事人须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详细载明,适当时并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之申请,此谓举证期限的延长的形式要件。 民事诉讼期间的延长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限,而举证期限的延长则完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不依职权确定期间的延长。 而且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否则,视为当事人同意法院先前指定的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未申请期限的延长,亦未提供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其法律后果为证据失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