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南京户籍申报办理指南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婴儿出生申报、收养申报和恢复申报的相关规定。婴儿出生申报需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对于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婴儿,应将超计划生育情况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夫妻关系方面,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 法律分析 (一)出生申报 1、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婴儿监护人或户主应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供以下文件: (1) 出生医学证明; (2) 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 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出生住院记录、入学记录等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出生申报登记,发现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应当将超计划生育情况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2、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3、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4、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5、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6、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2)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3)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父母结婚证。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7、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二)收养申报 1、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2、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3、1999年4月1日《民法典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民法典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4、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三)恢复申报 1、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2、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1)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2)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3)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3、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并报恢复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4、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四)其他情形申报 1、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2、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3、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4、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军人恢复户籍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办理。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军人抚恤优待对象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原籍地办理恢复户籍的手续。 具体来说,军人需要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原籍地的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籍,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军人保障卡、户口簿等。公安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如果符合条件,就会办理恢复户籍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情况下的军人恢复户籍办理流程可能会有所不同。例如,如果是复员军人,还需要经过原部队的审核和盖章。另外,如果是现役军人,则需要遵守相关的军事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军人身份信息。 总之,按照相关规定,军人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恢复户籍。这一过程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时,各相关部门也要依法行政,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出生申报是重要的公共服务,对于保障婴儿的权益和家庭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根据相关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婴儿监护人或户主应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对于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婴儿,应当将超计划生育情况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而对于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对于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对于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而对于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此外,对于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而对于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而对于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法律依据 户口登记条例(1958-01-09)\t第五条\t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1958-01-09)\t第三条\t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1958-01-09)\t第十七条\t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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