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适用自认的四种情形 |
释义 |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身份关系;涉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等事实,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诉讼上的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九十六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以上事实或者诉讼,或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关乎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的独立性,因此排除自认规则。防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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