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总则中的一般累犯与分则中的特殊累犯制度 |
释义 | 我国《刑法》总则的第65条、第66条规定了累犯的成立条件。根据该条规定,成立累犯的条件之一是要求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这一总则性规定无疑具有普遍意义。然而,除了总则中规定的一般累犯之外,分则在毒品犯罪中还规定了特别再犯。《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与《刑法》总则中的一般累犯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如下不同:一是特别再犯前后两罪所受刑罚处罚的轻重没有限制,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就具备了特别再犯的前罪要求,而累犯前后两罪所判或者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特别再犯前后两罪之间没有时间限制,在前罪刑罚执行过程之中、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之后,无论何时再犯毒品犯罪都可以构成特别再犯,而毒品犯罪的累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之后5年以内再犯毒品罪才能构成累犯,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可见,根据毒品再犯的规定,只要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无论判什么刑,又犯《决定》所规定之罪的,都要从重处罚,既不受“在3年之内”的时间限制,也不再受前后罪应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限制,充分体现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精神。然而,累犯与毒品再犯存在相同的一面,当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罪时,即发生累犯与毒品累犯的竞合。对此竞合,是适用总则一般累犯规定,还是适用分则特别累犯,就成为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我们认为,当一行为同时触犯总则一般累犯的规定与刑法分则毒品特别累犯的规定时,应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刑法分则特别累犯的规定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后刑法颁布前后均作出了解释。根据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13条规定,对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无论是否构成累犯,一律依照《决定》毒品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修订刑法颁布后,针对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问题,2004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同样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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