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个人独资企业中常见的几个法律问题 |
释义 | l、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首先,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4].这种组织上的独立性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奠定了基础,因为只有独立的实体才能为意思表示。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5].有的学者认为:“在商号存在的情况下,商自然人是就其归属而言的。商号仅是商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在标签。它并不能异于商自然人而单独存在。因此,以商号名义进行的商业行为。依然是商自然人的商事行为。”[6]实际上,正是这一“外在标签”区分了企业行为和投资者行为。而且,个人独资有自己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再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7]最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凡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应是权利主体所共同具备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8]当然,在意思表示上,由于投资者是企业的真正主人,完全支配企业的财产。因此,企业活动必须始终围绕投资者的利益展开,一旦有损于其利益时,他就会加以干涉,故表现出相对性。 2、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该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盈利后追加。这两部分财产在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他财产的。况且,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那么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就无法实施。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资者完全支配,投资者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企业财产。在财产独立性上,企业在不违反业主意志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所以,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9]. 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再生产时更为显著。 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于企业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对于投资个人债务如何承担,该法未作明确规定。依民法之一般原理。似可从企业财产中连带受偿(详见后)。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己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而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只是当一方财产不足清偿时,才需以他方财产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但在责任独立性方面,业主仍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是个人债务保全财产的一部分,这也表现出相对性。 需要指出的是,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其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纵观学者们的论述,法人之所以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之所以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就法人而言,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首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这是把法人的特征与法人的条件混在一起。其次,无论是关于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实在说”,或是“否定说”,承认或否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两个方面考虑,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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