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1、对于债权人的效果: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2、对于旧债务人的效果: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不当侵犯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产生纠纷。3、对于新债务人的效果: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经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即通过代位行使所能获得的权利价值应与所保全的债权价值相当。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客体,应是债务人非专属于本人的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性权利和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