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原告法拉利公司不服商评委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裁定继续维持争议商标。于是,法拉利公司以此为事由将商评委诉至北京高院。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原告认为本案应待引证商标的效力确定后再行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遂表示反对。因此,法院裁定维持商评委的部分驳回复审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既然已被撤销,就不再造成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的事实依据已发生变化。 根据情事变更原则,商评委需要依据变化的事实,对申请商标是否准予注册进行重新审查。因此,法院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