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 2007年2月9日晚,被告人田某与朱某携带钢锯到平阳机械厂厂区,田某从电镀分厂北侧窗户进入厂房行窃,朱某在窗外接应,盗走该厂镀铜锡生产线上的镀锌槽极杠三根(价值1500余元),二人将赃物转移至煤糕厂东侧榆树林内后,再次进入电镀分厂行窃时,被该厂巡逻人员抓获,赃物被追回。 [分歧] 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与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与朱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盗窃数额达不到巨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从性质上讲是结果犯,被害人的财产最终是否受到侵犯,是否被盗窃行为人所控制是衡量盗窃既遂的重要标准。本案中,田某与朱某将赃物转移至榆树林后,二次进入厂区盗窃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未实施完毕即被保安所控制,未能逃离现场,所以并未真正实际控制了财物,属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盗窃的财产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直接关系到对盗窃犯的量刑问题,实践中,每一起盗窃案件都有着自身的特殊之处,只有从客观方面入手,具体分析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形式,盗窃行为无法实施下去时所处的预备、中止或完成犯罪行为的不同阶段等,才能正确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