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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律规定 定残日应该确定?
释义
    关于定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这两个条款均涉及定残日,前一条为误工费的计算,后一条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笔者认为,在存在多个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人民法院采信的鉴定来确定定残日并据此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
    1.如果存在两个鉴定,法院采信了第二次鉴定,则之前的鉴定由于未被法院采信成为法律上的无效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第一次鉴定未被采信不属于“经审理查明事实”范围,其确定的日期当然不应采用。
    2.在统一裁判尺度方面,如果采用第一次鉴定定残日为界计算误工费时,两次鉴定伤残等级不相同,则残疾赔偿金在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的情况下,只能以第二次鉴定的定残等级进行计算。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个矛盾:日期以第一次鉴定为准,伤残等级却以第二次鉴定为准。这个矛盾导致法院计算赔偿金时实际上采信了两个鉴定,显然与法院只采信了一个鉴定的事实认定相违背。将日期和等级统一于一个鉴定当中,笔者认为是正确的做法。
    3.所谓“定残之日”,按照文义解释应理解为在法律意义上能够确认伤残等级的日期,在第一次鉴定未被法院采信的前提下,很难令人信服地接受第一次鉴定是定残之日。第一次鉴定可以视为是进行了定残的行为活动,但是对伤残等级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定残”结论,“定残之日”自然也并未成立。
    4.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上讲,误工费是对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则是对未来损失的赔偿,是在伤残等级被确定后,自定残之日起赔付计算。也就是说,定残日是对实际收入和未来收入,即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分界点。由于误工费适用定残日的条件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若采用第一次鉴定为定残日,则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期间的误工损失实际上计入了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在受害者收入远高于该标准时,其遭受的这部分实际损失就无法得到充分赔偿。
    总之,定残日的正确认定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重大影响。对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事实客观存在且需要以定残日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我们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与案件实际,在人民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定定残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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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