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反向工程主体已承诺承担相关限制义务 |
释义 | 法律分析:进行反向工程的人只能是对该商业秘密没有保密义务的人。知悉该商业秘密且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公司的内部人员、政府工作人员、仲裁员、企业法律顾问、审判人员等,不得实施反向工程。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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