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内保险公司追偿权管辖法律问题 |
释义 | 国内大型的保险公司都有信用保险这类险种,主要是为借款人(投保人)向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被保险人)借款时等提供保险服务,如果将来借款人逾期,则保险公司向金融机构进行理赔(代偿)。 一、诉讼主体 在保险公司的代为追偿纠纷中,涉及的多个主体。在实践中,一般是金融机构作为被保险人,借款人作为投保人。但是,我们也见过有金融机构作为作为投保人,同时其还作为被保险人的双重身份,即便相应款项是通过银行或小贷公司名义进行支付,但是相应保费最终的承担方为借款人。 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借款人作为被告,金融机构可以作为第三人。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几乎都不会把金融机构列为第三人。因为追偿权纠纷中,相应事实一般都有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明细、理赔资料、代偿资料、催款通知等书面证据证实相应事实。同时,金融机构具有国家和相应政府特批经营和严格监管,相应资料和说明的可信度高,当事人及其法院一般都会认可其陈述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再者,原告提交的相应资料证明了保险公司的原告资格、出借程序、理赔程序等,不需要金融机构再出庭发表相应意见。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要求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当然,如果法官需要调查相应的交易结构、合作模式问题等问题时,也可能会依职权追加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这种的情况发生。 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管辖 投保人在投保时会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保险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公司保证保险适用条款》等。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一定会约定管辖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同一保险公司在不同保险资料中约定的管辖不同,比如在投保单中约定的是某某法院管辖,在保险合同中又约定某某仲裁委管辖,在保证保险的适用条款中又约定某某法院和某某仲裁管辖。导致该情况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变更现有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需要国家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不可能因为变更部分条款,而停止保险业务的一切经营活动。再者,管辖的问题在实践中是可以变通处理的。比如有多份资料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时,可以先拿一份证明相应法院有管辖权的材料申请立案,如果被告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的,则受理法院取得了管辖权。法律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及其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如果存在多份资料约定了不同管辖约定的,对于立案时没有提交全部有关管辖约定的材料,在开庭时提交有关管辖的全部材料,被告如果没有出庭答辩,则法院还会依法主动审查管辖问题,如果认为没有管辖权的,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点请在实践中注意。 三、借款合同和信用保证合同约定的管辖冲突问题 无论是保险合同还是借款合同一般都是有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应合同中约定的管辖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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