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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释义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在理论上一般称为“余罪自首”。对如何认定“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和“不同种罪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意见》对此进行了明确。
    1、“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交待被通缉、被网上追逃(即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其他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判断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应当实事求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为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该司法机关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者该罪行已网上追逃,就应认为已掌握。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近年来随着电脑网络技术的不断推广普及,全国公安机关的网上追逃系统已得到广泛运用,公安力量在相当程度上被有效整合为一体。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有上网比对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只要余罪被通缉且该公安机关又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者余罪被网上追逃,一般都能够查实。因此,《意见》明确,如果余罪已被通缉,而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又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者余罪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否则,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2、“不同种罪行”的认定
    何为“同种罪行”,何为“不同种罪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罪名区分,这一标准便于操作,但对于所涉犯罪系选择性罪名等情形,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导致在是否认定为自首、是否从宽处罚方面差异较大。因此,《意见》规定,对不同种罪行的认定,首先要以罪名区分,罪名不同的,还要考虑余罪与已掌握的犯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罪名不同且不属选择性罪名,在法律、事实上也没有密切关联的,才能认定为不同种罪行。具体标准是:
    (1)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为选择性罪名,如已掌握的是走私毒品罪行,又供述了制造毒品罪行,仍属同种罪行;
    (2)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事实关联的情形在抢劫、强奸等犯罪中较为多见。例如,司法机关已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一起抢劫犯罪行为,其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抢劫后杀人灭口的犯罪行为,因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系同一次犯罪的连续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另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已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一起抢劫犯罪行为,其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抢劫并杀人灭口的犯罪行为,此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罪与已经掌握的抢劫罪在法律、事实上都没有关联性,故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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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3 23:4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