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是什么 |
释义 | 非财产损害赔偿是针对民法上的财产损害赔偿而言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损害是指与财产权的变动有关的损害;非财产损害指与财产权的变动无关的、引起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损失的损害。至于两者的法律用语,“财产损害”的用语较为一致,“非财产损害”的用语则有“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多种,如法国民法仅以损害统称之,判决或学说则称“非财产损害”为“精神损害”;德国民法上以“非财产损害”称之,判决或学说有时也称之为“精神损害”。 鉴于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理论的探讨应以全部构架为重,而不必过于拘泥于语句,以免因辞害义,再加上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均是以财产损害为相对概念,故“非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二者虽然用词不同,但实际上并无差别,其外延和内涵是一致的,但我们在这里采用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主要是基于哲学中物质与精神的对立性,是为了使我们在法律上的用语与哲学中的用语予以区分而已。 一、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在德国称为相当金钱赔偿,判例学说上称为痛苦金,瑞士称为金钱给付之慰抚,日本称为慰谢料,法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台湾称为慰抚金,我国的称呼不一,如有的称为残疾赔偿金,有的称为死亡赔偿金,有的称为精神抚慰金,等等。相对于财产损害来说,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其数额的确定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相对精确的加以计算这一特征上却有着不争的共识。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精神利益赔偿的依据、赔偿多少的问题始终如镜中花,水中月。正如秋菊只要讨个说法,立法并不注重结果责任的大小。但任何针对诉求的判决却必须给个说法,并且还要给个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和法官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立法者的角色,内定了一定的上限和下限,在此幅度内自由裁量。由于立法滞后,司法先行为变通之策,诚为不得己而为之,本无可厚非,但如此人为的为了操作方便、为求司法的统一而限定数额,有违精神损害的本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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