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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地役权人的义务是什么
释义
    本文介绍了地役权人的义务和权利。地役权人应当尽量选择对供役地使用损害最小的地点和方式,并在必要时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地役权人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受到损害。地役权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但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地役权人的义务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地役权人应当尽量选择对供役地使用损害最小的地点和方式,以便在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会过度损害供役地的使用。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二)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害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二、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吗
    民法典规定了解除地役权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使地役权消灭。民法典中有相关规定了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地役权设定后,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地役权合同,但如果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法律赋予了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权利。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地役权合同是否有偿,由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约定。如果地役权为有偿,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地役权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役地人费用的,而且在一个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表明地役权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供役地权利人可以解除地役权关系。否则,不仅对供役地权利人不公平,而且还会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的地役权消灭的两项法定事由,是专门为供役地权利人设立的权利。地役权消灭的原因,除了以上两项法定事由外,对于地役权消灭的事由,无需法律作出规定。
    三、什么是地役权人
    地役权一般涉及两个地块,供役地和需役地,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需役地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一)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占有状态的利用和非占有状态的利用。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并维持水渠,是占有状态的利用;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二)地役权人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行使地役权而不得不造成损害的,应本着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因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或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生欠缺必要的注意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地役权人的义务包括尽量选择对供役地使用损害最小的地点和方式,并在必要时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地役权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但需满足特定条件。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害的发生,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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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7:3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