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患双方已对医疗事故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能否再提起争议 |
释义 | /script 对此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是否发生既定的效力。调解并非行政部门管理的基本权利,对经行政部门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尊重,并自觉履行,但该调解协议并不发生既定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主持的调解才能发生既定效力。 经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仅产生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双方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均能再提出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因争议的民事性质而属于民事诉讼。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关键是调解协议是否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该协议确实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责人民法院应当维护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的效力,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实际上即赋予该调解协议既判力;如该协议确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在诉讼上依法经认定案件事实后作出出重新处理。当事人就医疗事故的成立与否及医疗事故的等级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应同样处理。 一、医疗事故赔偿遵循哪些原则 (一)自愿原则 医疗事故赔偿调解是条例关于解决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争议的一种重要途径,是医疗事故争议解决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进行调解,调解能否达成协议,都取决于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强迫医患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自愿原则体现在: 第一,医患双方当事人是否选择调解的自愿。选择行政调解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进行调解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且这种选择必须是医患双方共同自愿的意思表示,一方不自愿也不能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一方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停止调解。 第二、医患双方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结果的自愿。医疗事故赔偿调解涉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任何单位都无权干涉。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赔偿数额的建议。 (二)合法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可以互谅互让,可以妥协和让步,但是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应当公平合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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