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任何单位和个人什么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 |
释义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本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知悉职业病危害,是预防和管理的提前。如在制造、加工、装配等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技术手段、操作方法或者材料,哪些会对劳动者造成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了解、知道,由此才能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否则用人单位不了解所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就无从谈起。 二是,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除了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用人单位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仍然会产生职业病危害,有的属于限制使用。就需要用人单位在采用这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过程中要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措施。如果用人单位对所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职业病危害加以隐瞒而采用,实际上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侵害。如沿海某市的一家企业发生群体性中毒事故,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企业没有如实把有毒性的加工材料的情况告诉职工。而该加工材料在企业购买时其标签上明确标明:该化学品使用不当可致不可逆的肢体残废。但该企业却把这些标签全部撕掉,故意隐瞒原料毒性,使工人没有任何警惕性,有些工人甚至用该材料来洗手、洗饭盆,致使该材料经呼吸道、皮肤和消化道被吸收,很多劳动者出现严重中毒症状。根据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对由此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这里所说的“对由此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首先是本法第七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即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此外,根据维护情况和后果,这里所规定的承担责任,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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