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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八一勋章几年授予一次
释义
    一、八一勋章5年授予一次
    八一勋章,是由中央军委决定、中央军委主席签发证书并颁授的军队最高荣誉,授予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中建立卓越功勋的军队人员。一般每五年授予一次。
    新“八一勋章”被明确为军队最高荣誉,在军队功勋荣誉体系中至高无上,和“共和国勋章”“七一勋章”“友谊勋章”等同属我国功勋荣誉体系中的第一等级。相比之下,老“八一勋章”并未被明确为军队最高荣誉,与其地位相等的还有“独立自由勋章”“解放勋章”,但老“八一勋章”的颁发对象是在土地革命时期参加军队并建立功勋的人员,就历史地位而言要高于“独立自由勋章”和“解放勋章”,所以意义上等同于军队最高荣誉。
    二、设立和颁授“八一勋章”的重大意义
    设立和颁授“八一勋章”,是深入贯彻习关於功勋荣誉表彰工作重要指示的实际举措,是推进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建设的创新实践,是我军历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一件大事,饱含着领导对人民军队的深切厚爱,对英模典型的高度褒奖,寄托着聚力推进强军伟业的殷切期望,极大提振军心士气、激发昂扬斗志,必将汇聚实现中国梦强军梦的强大正能量。
    三、八一勋章的授予方式
    “八一勋章”采取评选授予和普遍授予两种方式产生。评选授予是主要方式,一般每5年授予一次,通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逢五”“逢十”周年时组织,特殊情况下可以及时授予。普遍授予,根据特定历史时期的任务、特点确定具体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授予。
    授予资格
    八一勋章授予中国工农红军时期(1927年8月1日~1937年7月6日)参加革命战争有功而无重大过失的人员。
    1、一级八一勋章授予当时的师级以上干部。
    2、二级八一勋章授予当时的团级和营级干部。
    3、三级八一勋章授予1935年10月20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第一方面军,1936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第二方面军和中国工农红军第四方面军,1935年9月30日前参加陕北红军和红二十五军,1937年7月6日前坚持各地游击战争和参加东北抗日联军的连级以下人员。
    4、八一奖章授予在1937年7月6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的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第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设立和授予,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
    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第四条 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
    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第九条 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第十条 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第十一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享有受邀参加国家庆典和其他重大活动等崇高礼遇和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卓越功绩和杰出事迹。
    第十三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规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十四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按照规定佩带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妥善保管勋章、奖章及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法规定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条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国家给予的荣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声誉。
    第十八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继续享有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将会严重损害国家最高荣誉的声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有关具体事项,由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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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1 11:3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