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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案例:保险索赔时效引发保险拒赔争议
释义
    裁判要旨
    根据2009年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肇事方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受害方交通事故赔偿款,故应从此之后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9月28日之前向被告要求过理赔,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2015年06月23日)
    二审: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10日)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原告王某为其新购买的雷克萨斯轿车在被告鹰潭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2008年10月4日中午,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陈某驾驶该保险车辆沿鹰潭市余江县一号大道,行至新汽车站门口时,碰撞到步行的桂某(1992年出生),造成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9月28日,在交警部门组织下,陈某与桂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某一次性赔偿桂某住院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43012.68元。同日,桂某父母向陈某出具收到赔偿款43012.68元的收条。因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3012.68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4日,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但原告的理赔行为发生在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保险法,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09年保险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肇事方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受害方交通事故赔偿款,故应从此之后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9月28日之前向被告要求过理赔,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第6组证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和视频资料)可以清楚地反映当时的谈话环境是被上诉人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声音与视频资料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声音是相符的,且一审法院也到被上诉人处核实视听资料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身份,可以确认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录音内容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要求理赔,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理赔的原因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报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承认上诉人这么多年找过历任相关负责人。另外,视听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理赔资料,被上诉人从来不出具书面收据。上诉人在2014年5月13日找过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还重新给肇事车子拍摄了照片。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这么多年一直在找其理赔,与历任理赔人员及经理也核实过,所以才会要求上诉人再次提交材料,否则不可能会要求上诉人再提交材料,更不可能去拍摄肇事车辆
    
     该内容由 麻侦贤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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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7 22:1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