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 情 介 绍 张先生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明确拒绝了张先生按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理赔的请求,也拒绝对无争议的部分先予赔偿的请求。张先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自己24万余元的保险理赔。保险公司答辩称,只同意赔付两车共计14万余元的修理费。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不应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先生24万余元保险金。 法 院 审 理 第13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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