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要正确适用我国 刑法 典第19条关于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对象有两类: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二是盲人,即双目均丧失视力者,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丧失视力者。 (2)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坚持应当负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3)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对于聋哑人、盲人犯罪,原则上即大多数情况下要予以从宽处罚;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犯罪聋哑人、盲人(多为成年后的聋哑人和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对于不但责任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决不从宽处罚。对应予从宽处罚的聋哑人、盲人犯罪案件,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时责任能力的减弱程度,并同时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来具体决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这里我们讨论的残疾人主要是指达到了刑事年龄,同时精神状态正常的残疾人。要是属于残疾人的同时也是精神病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在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最终也不需要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就需要其 监护人 来作出赔偿了。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68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68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