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教育机构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2、患者因以下情形之一遭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a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b 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 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 3、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他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存在过错; 4、构筑物、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他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存在过错。注意:建筑物倒塌适用无过错责任。 5、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他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 6、林木折断致他人损害的,推定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 7、地下施工致他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存在过错; 8、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