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认定 |
释义 |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条件有哪些 1、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基本罪的构成要件;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不作为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独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3、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4、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过失致人死亡是什么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下,造成的他人死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点: (1)客观上发生了致使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 (2)行为人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另外,这里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与“故意杀人罪”是不同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已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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