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问题 |
释义 |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了收款人通过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为委托收款,并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此外,办法也对付款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在现实中,托收业务不能及时回款的现象依旧比较突出,导致承兑银行拖延付款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不能按期回款的原因及相应对策需要加以关注。 法律分析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九十八、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收款人通过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为委托收款。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这实际上是分别从托收的主体(收款人或持票人),客体(付款人)以及内容(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所代表的权益)等方面规定和明确了托收这一法定的结算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该办法也对付款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其中要求并特别强调: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托收来讲,承兑银行在审核相应票据、凭证及要素并确认无误后,应在票据到期日当天将票据款项及时足额汇划给收款人。在这里,相关规定强调的是一个当天的概念。这样就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在异地票据托收中,虽然票据法作出了贴现时加计三天邮寄时间的规定,但这并非是说在到期托收时,承兑银行就可以拖延三天付款。这实际上是一个误区。不管是同城还是异地票据,承兑人都应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执行其付款行为。 二、关于及时托收回款的重要性 尽管相关的票据法规及会计制度对托收问题尤其是付款时间及纪律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中,托收业务不能及时回款的现象依旧比较突出。经与同业咨询,如果以票据到期日当天为标准的话,当日回款率约为九成左右。尽管人行相关的规定中也对无故拖延付款的情况作出了支付补偿金的要求,但在实际中,真正的补偿行为极少发生,而作为收款银行来讲,只要能够最终回款,也不会过多追究和主张相应的补偿。这样实际上就造成相关的处罚规定流于形式,并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拖延付款的风气。 而实际上,是否能够按时回款,对贴现银行来讲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与意义。首先,从时间价值的角度来讲,时间不同,同样金额的票款所代表的现金流折现率是不一样的。比如,同样是100万元的票据面额,在到期日当天收到这100万的现金折现价值就无疑会大于次日回款100万的折现价值。其次,从流动性管理以及缺口分析的角度来讲,大多数银行都会提前匡算好今后一段时间的资金流量,如果票据款项的回款时间没有保障或不规律的话,这也势必会打乱商业银行资金的计划安排以及流动性管理,降低业务的可预期性,进而增大操作及资金成本。 三、不能按期回款的成因及相应对策 不能按期支付票款的原因有多种,这其中存在承兑行到期业务量大,难以在当天处理完全部业务,进而造成迟延付款的情形,这是一种理当容忍的客观情况。再就是所托收票据的内容或形式存在一定瑕疵,形成拒付,这也属正常。但是也不能否认一些承兑银行存在无理压票,拖延付款的情况。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出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未将票据款项足额交付给银行,承兑行又不愿以自有资金垫付进而形成帐面不良,是故便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延迟支付。这实际上是一种明显的违规行为。票据法明确地规定了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人,所以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整个的承兑过程中扮演着当然付款人的角色,出票人未及时交款并不成就为承兑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作为贴现银行来讲,我们在遇到这样的情况的时候,就应该据理力争,利用相关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然,考虑到托收业务的及时、顺利回款,我们在业务操作的过程中,也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受理票据业务的环节,应该有重点地就背书及相应的书写要素有无瑕疵进行审核。对于瑕疵票据应作退票或补充证明后受理的处理,当然这最好能与承兑行的取得联系并寻求其认可。其次,在票据的保管过程中,应将票据按照到期日分类依次保管,并在票据到期日前一周左右发出托收,以便给承兑行留足处理时间。在发出托收的过程中,应指定专人负责,重点就托收凭证的填制,托收背书的制作进行审核,确保无误。再次,在发出托收之后,票据到期日的前一天或是到期日当天,与承兑行进行电话联系,一是确认票据是否已为收妥,二是看有无问题及是否退票,三是提示承兑行及时付款。如在到期日当天仍未收到票款,则应及时主动联系。 现在多数机构已充分认识到资产与负债组合管理的重要性,将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提高到战略性高度来加以认识与管理,力求使有限的资金实现其效用的最大化。而这其中,票据资产无疑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我们应该重视包括托收环节在内的票据业务的整个流程的各项风险,依据自身实际,找出症结所在,并积极寻求办法与解决问题的途径,进而促进我们各项业务更好更快的发展。 拓展延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法》第二章第十条,收款人通过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为委托收款。因此,该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根据该规定,委托收款应当向银行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如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收款协议等。银行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应当对委托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收款业务。因此,收款人通过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为委托收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结语 根据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九十八、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收款人通过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为委托收款。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但是,该办法也对付款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其中要求并特别强调: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托收来讲,承兑银行在审核相应票据、凭证及要素并确认无误后,应在票据到期日当天将票据款项及时足额汇划给收款人。在异地票据托收中,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执行其付款行为,否则将影响银行的资金计划安排以及流动性管理,增大操作及资金成本。不能按期回款的原因有多种,其中承兑行到期业务量大或出票人票据内容存在瑕疵等属于理当容忍的客观情况。作为贴现银行,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应注意审核背书及相应的书写要素,及时与承兑行沟通并寻求其认可,在发出托收后及时与承兑行确认票据是否已为收妥,在到期日当天与承兑行进行电话联系确认票款,及时主动联系承兑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章 汇票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八条 【期前付款】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八条 【付款期限】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章 汇票 第三节 承兑 第四十三条 【附条件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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