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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虚假发票罪既遂量刑标准细分
释义
    本文详细阐述了虚假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法律规定及刑罚。虚假发票罪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量刑,虚开发票罪的标准量刑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以罚款;若情节严重,则被判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款。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法律规定包括:数量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视为特别加重处罚事由;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
    法律分析
    1. 虚假发票罪并未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量刑。虚开发票罪的标准量刑如下:行为人虚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若情节严重,通常会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以罚款;若情节特别严重,则会被判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他的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量巨大,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1、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百万元以上的;
    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
    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在我们国家对于任何的一种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在进行处罚的时候,都是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因此而获得非法利益,如果非法利益越大,处罚就会严厉,比如说我们国家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是如此。
    拓展延伸
    虚假发票罪是指企业、个人等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以欺骗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假发票罪量刑标准如下:
    1. 个人犯前款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或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他人开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个人犯前款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他人开具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单位犯前款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或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他人开具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4. 单位犯前款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是虚假发票罪的法律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虚假发票罪,其量刑标准与开具的发票金额、主体身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等因素有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发票罪的处理,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来进行判断和量刑。
    结语
    虚假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在《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需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该罪行涉及数量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况,具体的法律规定可参考上述分析。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考虑违法所得数额、伪造数量、票面额累计以及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等情况。如果情节严重,将会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 侦 查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 侦 查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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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1 9:3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