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辩护律师的职业豁免权 |
释义 | 一赋予刑事辩护律师正当职业豁免权的根据和理由如下: (1)是实现执业独立和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 豁免权并非给予个人的利益,而是确保律师能够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设置职责豁免权的道理如同民事代理理论一样,只要履行职务是正当的,那么代理的利益和不利益统统归于被代理方;又如同经济领域有限责任理论一样,公司破产以自有财产为限永远不会殃及家产。现代西方诉讼结构模式多是规则支配下的抗辩制,而我国的诉讼非博弈性多缘于结构性缺陷:主体责任带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其结果不仅律师,而且检察官和法官各方履行职责时往往都带有无限责任的性质。在诉讼中,输家输掉的东西不只是桌面上的注资或者口袋里的现钱,还有自己。法官和检察官可能因错案而承担各种责任,而律师的责任最甚,有可能因辩护而入罪。这时,辩护人输掉的不仅仅是官司,还包括不必要的责任风险,在特定情形下,辩护人的这些损失是注定逃不掉的。势所必至,潜规则生焉,由此必然构成对整体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伤害。而豁免权可对抗不甚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律师在法庭中所作的任何陈述都不能被指责。只要是在抗辩时所说的,就不用担心以后会发生什么,对法庭最终的判决结果,也不承担对己不利的责任。没有免责权作保证,独立性就不可能真正地建立起来,至少说是有缺陷的独立。 (2)是实现控辩平衡和维系诉讼构造的需要。 检察官虽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但检察官不能也不应凌驾于代表私益的辩护律师之上。控辩双方开展博弈对抗的基础是平等。控辩双方必须权利对等,平等对抗。法律地位平等的合法性基础,源于诉讼构造而非身份、等级和阶层。法治理念蕴涵着限制公权和对被告人正当权益进行一体保护的内容。平等对抗是由互惠性原则或者社会正义价值所支配,也由正当性规则和合法性规则所统领,是对过去存在的由神圣的传统性公权支配诉讼秩序的演进。缘于诸多主体参与诉讼,必须具有硬性约束力的程序规则和道德伦理规范作保证。适度平衡检察官权力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权利,不仅在于法律赋予控辩双方“积极性攻击权”,而且还应享有“消极性防御权”,完整且合理的权利设计有助于形成平等对抗的控辩诉讼机制,维系平衡的诉讼构造。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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