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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什么
释义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的争议,主要源自于对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的不同认识。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关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立法实际采用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申言之,“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权利人的主观认知,属于主观标准,以该标准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可以充分发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而“权利被侵害”为客观事实,属于客观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考虑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规定了20年诉讼时效期间,在给予权利人的权利以足够长的保护期限的同时,也使债务人免受陈年旧债的困扰。两种标准的结合使用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更具合理性。
    应当说,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总体上是明确的,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对于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仍多有分歧。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在实践中更具有典型意义,且将有关争议化解。现结合普通民事案件中存在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论证,希望对于各类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
    起算诉讼时效的主要方法:
    1.民事权利自成立时即可行使(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即属此类),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日即应起算;凡是能够即时清结或者定期清结的债务,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而不能一味等待债务人主动履行,尤其在当前我国的诚信度不高的社会条件下,似乎债权人主动要求履行更符合现时的社会、法律条件。如果信任债务人会履行,往往会受到许多变化的影响,除非社会条件和环境处于静止状态,债务人自愿、主动偿债的观念和道德约束不会发生改变,不然,债务人拿时效进行抗辩就会成为可能。
    2.附条件、附期限、损害后果或侵害人不明确的债权等,则应视具体情形,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或者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能搞一刀切的,因为民事案件种类繁多,各类案件起算时效都会有自身特点,并且即使同为附期限的合同履行,也会因不同行业、不同合同当事人,会发生很大的区别。确定一个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要根据各类合同和案件特点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其核心目的是为了让债权人、权利人能够依约、依法律和交易习惯,及时主张权利,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防止债务人随意钻法律、合同漏洞,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妨害正常社会经济交易秩序。
    3.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虽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损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形,但该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来避免。根据《诉讼时效解释》第9条之规定,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之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时,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诉讼时效起算不清楚的问题。而且,我国大多数民众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如果诉讼时效从权利得行使开始计算,可能出现很多当事人不清楚究竟从何时起算而未行使,致使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所以,诉讼时效期间还是应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主要是指相当于侵权之债诉讼时效起算的情形。
    4.在合同之债的情形,一般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方履行义务期限到来之日,义务人发生违约或者履行期限届至,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最迟可视合同到期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例如《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前半段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绝大多数场合,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履行义务的约定时日,即使没有明确约定或者干脆没有约定,也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规则,确定合理的履行时日,以便准确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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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7 0:4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