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及时而非随时清除散落物 |
释义 | 【裁判要旨】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有对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但行业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对散落物引发的交通事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被告:浙江省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 2013年12月1日,韩雷驾驶浙B026AN小型越野客车途经G1512(宁波甬金)高速往宁波方向39KM处,右后车轮及右后车身碰撞路面散落物(车辆零件及石块),造成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韩雷支付车辆修理费304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经核算赔付给韩雷21280元。之后,韩雷将向第三人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 未对其管理的道路区段上的遗散物品尽到清理、警示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280元。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为肇事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其2012年7月下发给各部门、各所(分中心)的《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路面保洁和道路巡查管理的办法》规定:路面清扫保洁工作由承包单位负责;路面保洁每天必须进行两次,即上午一次、下午一次;每天路面保洁工作完成后,要及时填记路面清扫保洁工作实况,做到齐全、完整、保存;监控分中心执勤队每天巡查四次,即:第一次时间8时30分至11时,第二次时间14时至17时,第三次时间20时30分至23时,第四次时间4时30分至7时15分;巡查过程中应记录事件(路面障碍物、路产路权损失或明显病害等)发生的具 体位置、时间,描述事件概况,巡查结束后,采用统一巡查记录簿详细记录,巡查记录应做到齐全、完整、保存。2011年9月,被告将2011年至2013年的包括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地段在内的道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给公路养护公司,2013年7月,双方续签合同一年。公路养护公司的从业资质为三类(甲级),可以承担高速公路和一级或二级公路的小修保养。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路面清扫保洁记录表上记载:对发生事故路段上午、下午各清扫一次,事故路段清洁。巡查日志中记载:对事故路段上午、下午各巡查一次,路况记录中有铁丝网破损情况。道路夜间巡查日志中记载:夜间对事故路段巡查一次。执勤巡查记录本上记载:13时38分,按分中心来电,宁向39KM有车子撞抛洒物,巡逻车前往,14时5分,到达宁向39KM+900M,没有发现车辆,超车道与主车道也没有抛洒物,应急车道内有少许小的破轮胎皮,已清理。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已尽到了养护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道路巡查管理办法规定一天进行一次巡查,被告按高于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每天进行二次巡查,对路面抛洒物进行尽快清理,行业规范并不要求随时清理。 【审判】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关键在于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清扫保洁记录、巡查记录以及相关制度等证据,被告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举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履行了清扫、巡查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大地保险公司能否实现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人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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