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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冤假错案申诉规定
释义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
    (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可以提出审查结案意见。对调卷审查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错误;
    (二)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八)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九)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一、申诉书的内容
    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二、案件复查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
    第二十六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七条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
    (一)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申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
    (三)有其他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二十八条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人。
    第三十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听取原案承办部门、原复查部门或者原承办人员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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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1 6:4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