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
释义 |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公平合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同时,尽可能使当事人权益的受损害程度降到最低。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裁量审查小组集体审查、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制度。裁量审查小组由筹资处处长、监察室主任、稽查支队队长、执法检查科科长和法规科科长5人组成。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提交中心主任审定。 第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将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当事人有违法提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执法机构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当事人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执法机构检查,如实回答提问并提供有关材料的; (六)在执法机构尚未掌握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七)主动举报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他人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隐匿、销毁或拒不提供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存在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同一时期内,对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程度类似的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基本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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