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补充鉴定的情形: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资料不符合鉴定需要的鉴定人有权要求委托机关补充收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1、原鉴定结论只是解决了其中的一部分问题并没有全部、彻底的解决所有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2、在鉴定人就某一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结论后法院又发现或当事人又提交了涉及该问题的新材料。3、在原委托鉴定时遗漏了需要解决的问题。4、有关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某些问题提出异议并附有适当的理由和有价值的材料的。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医疗事故鉴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1.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以书面通知说明理由(邮政信函或送达签收)。2.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将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A、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B、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C、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D、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E、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F、不交或不交齐鉴定费的;G、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除提供证据证明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四项情形之一: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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