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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
释义
    内 容 摘 要 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结合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应对其实行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的刑罚。尽管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原则上作了特殊规定,但具体操作上尚需进一步完善。较客观的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征、共 内 容 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结合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应对其实行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的刑罚。尽管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原则上作了特殊规定,但具体操作上尚需进一步完善。较客观的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征、共同特点及产生原因;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中笔者结合我国国情大胆提出建议在刑事责任年龄的判定时是否考虑“早熟”现象而因人而异;在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适用时,笔者提出了不适应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罚金、不适用没收财产及对未成年人罪犯分押分管等建议;关于我国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上的思考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假释减刑、扩大缓刑的范围,实行暂缓判决制度和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等方面大胆阐述了自己独特的见解。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 ;特殊规定:刑事责任。目 录 1、内容摘要……………………………………………………12、正文…………………………………………………………22.1.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征、共同特点及产生原因……22.2.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32.3.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思考……………42.4.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执行上的思考…………63、注释、参考文献……………………………………………9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的观念也有了很大变化,各种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其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比较严重。“统计显示1998年江苏未成年人罪犯总数为564人,占全部罪犯比例的0.76%,而2002年未成年罪犯总数为758人,占全部罪犯比例的0.90%。自1995年以来,全省共审理14岁 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数为14647人,其中 1998年为2347人,2002年为3563人,2003年上半年为1589人,比2002年同期1484人上升7.1%。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增多,但仍以抢劫、盗窃等侵财犯罪为主。据1998-2002年的统计,抢劫、盗窃罪占65.9%,性犯罪占21.5%,杀人伤害罪占7.6%,其他占5%。一份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1]而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这不能不引起我们沉重的思考和更多的关注。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不仅关系到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无论对于现在或将来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征、共同特点及产生原因。一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 ;“以江苏为例,10-13岁年龄的低龄犯罪占到70%”,“据山东省高级法院刑一庭有关人员介绍,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罪犯占未成年罪犯的比重已经由2000年的11%升到13%左右。 ”[2] 二是从作案未成年人文化程度 看初中、小学文化居多;“以江苏为例,1988年为76.4%,2002年为85.4%”。三是女性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增长趋势;四是从作案人员来看,农民、学生、社会无业闲散人员居多;五是从未成年人作案人员违法经历来看,初犯,偶犯居多。纵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他们都具有三个共同的特点:一是法制观念淡薄,犯罪具有偶发性模伤性;二是思维幼稚、偏激,一旦犯罪,容易产生逆反心理;三是社会经历单纯,主观恶性不深。而产生未成人犯罪的原因,我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家庭的教育与关爱不够,导致青少年过早受外界不良风气影响,尤其是父母离异后对孩子的伤害和幼小心灵的撞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二是学校对青少年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不力,在德育、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培养上存在薄弱环节。三是社会不良环境对青少年的影响日益加剧。四是未成年自身素质不高,认知能力低,抵御能力差。二、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在我国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然而以年龄为标准确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程度未必完全科学,其必须要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诸如不同地域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文明程度、文化教育状况等因素对人类智力程度和人的自制力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法律概念和社会法律意识对人的意识的影响。同时法律规定的年龄界限是绝对的,我们无法区别一个14周岁前一天与14周岁后一天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到底有什么不同,但其受到的刑罚却有天壤之别。在这里不禁让人怀疑以年龄为标准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程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判断未成年人刑事能力的有无和程度以其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为标准,这种标准看似合理,但具有很大主观性和模糊性,很难实际操作,把未成年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重大原则问题,完全凭借一种主观的标准,由司法人员裁决,又“过分扩大了司法权限,极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和不协调,甚至在立法上给司法的任易出入留下缺口,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这与刑罚法定原则相冲突。”[4]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既然人类文明的发展没有为人们提供鉴别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测量标准,没有比年龄更科学、更便于掌握的标准,所以不得不继续以年龄为标准来认定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只能以年龄为标准来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程度,以年龄为标准实质来考虑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么当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早熟”时,是否也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青少年心理发育提前,未成年人犯罪人正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智能化的趋势。据报道,一名17岁的少年因表弟被人“欺负”,便带着菜刀前去报复,路上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将该司机砍成重伤,之后他竟在同学面前炫耀自己杀了人。被审讯时,他更是语出惊人“我只有17岁,不会被杀头。”在本案例中该未成年人无论是体格还是心理智力以及对问题的分析和对是非判断都已达到“成人”水平,但由于受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使其受到的刑罚与其所实施的行为不相符,削弱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因此,针对孩子“早熟”的普遍现象,有学者提出应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义性。但顺应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一个文明的国度不应丧失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的信心,不应扩大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惩罚。因此,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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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4 17:5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