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贿犯罪退赃的规定是什么 |
释义 | 及时退还,行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意图,客观上表现为及时退还或上交,没有犯罪意图,不构成犯罪。虽然行为人没有及时退还或上交,但在收到财产后至事发前期间主动退还或上交。这种情况可以简称为主动退款。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接受财产时有受贿的意图,但经过一定时间后,由于主客观原因等诸多因素的变化,自愿退还或上交收受的财产。从法律分析来看,行为人既有受贿的意图,又有受贿的行为,犯罪过程已经完成。因此,应构成受贿罪(既遂)。至于后续的退还行为,应视为犯罪后的返还赃物,可以作为处罚时的量刑情节,但不能改变已经犯罪的性质。在实践中,主动退款的情况复杂多样,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把握的标准不同,因此《意见》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对于主动退还的情况,可以结合收受财产的时间、金额、是否盈利等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以犯罪论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主动退还一般不会影响犯罪,但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接受财物时故意受贿,但在短时间内会有悔悟,如果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会主动退还财物。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2)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考虑到行为人的主动退还虽然属于返还赃物的情节,但表明其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对职务诚信的损害也相应减少,因此从宽处罚往往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另外,对不同的返赃行为进行了比较分析,在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的积极返赃行为仍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与积极返赃相比,行为人所体现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低,举重以明轻,对积极返赃情况更应从轻处罚。事件发生前主动退还行为从宽处罚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司法基础和舆论基础。无视主动退还与积极退赃的区别,不利于激励行为人及时悔改,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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