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环境损害评估由省和设区市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委托。 发生符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后,省和设区市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书面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后,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主动与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9条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法律客观: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9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