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个执一份。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仇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