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土地使用权作为质押标有哪些法律依据? |
释义 | 所谓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二、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民法典》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按照以上规定,符合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但并非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都可以作为抵押财产,比如农村非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不得设定抵押;一些公益性建设用地,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连同地上建筑物也不能设定抵押。此外,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归全民所有或者农村集体所有,故土地所有权不能设定抵押。 而土地使用权作为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用益物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且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权利,以其设定抵押既可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也可有效保护债权的安全,在经济生活中被普遍采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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