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行政赔偿范围 (一)、在刑事诉讼中,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的;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二)、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财产损害的。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证供、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主要包括 (1)不满14岁的人;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罪行; (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这些人之所以被无罪释放,并非缺少犯罪事实,而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豁免了其刑事责任,因此,国家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主要包括: (1)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刑事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刑事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请求人的规定所谓刑事赔偿请求人,即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国家赔偿法18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请求赔偿; (2)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3)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请求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