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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足额保险合同产生的原因
释义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产生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种:
    1、投保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将保险标的物的部分价值投保。前者如投保人为节省保险费或认为有能力自己承担部分损失而自愿将一部分危险由自己承担。后者如在共同保险中,应保险人的要求而自留部分保险;
    2、投保人因没有正确估计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而产生的不足额保险;
    3、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不足额保险。由于不足额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其差额部分的危险投保人并未转移给保险人,不足额部分应视为投保人自保。当发生全损时,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当发生部分损失时,通常适用比例分摊原则,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按比例分摊。在英美等国家多采用第一危险的赔偿方法,即首先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为赔偿给付,如果实际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超出的部分。
    一、保险价值的定义
    保险价值又称为保险价额,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它有时间性,是一个动态值,决定于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因此对于同样的保险标的物,甚至是同一保险标的物,在不同的时期或在不同的地区会有不同的价值量。此外,由于固定资产的财务折旧、技术进步带来的名义折旧和消费者偏好的改变等等因素的影响,就大多数财产来说,同一标的物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其保险价值呈现下降的趋势,而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当然,在通货膨胀的市场条件下,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可能会以不同寻常的速率增长。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不足额保险的适用效果,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比例赔偿方式。 但是合同另外有规定之时,可以不采用上述比例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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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21:2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