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概述 |
释义 |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及评述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时,对有关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该制度最早该制度最早源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的法律当中,它的产生与公司表决机制的演变密切相关。在19世纪美国各州制定公司法或成文商法典之前,对公司发生重大变化的表决采用全体一致性原则。随着公司数量增多和规模的膨胀,全体一致性原则大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美国各州则创造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取而代之。这样,股东丧失了否决公司重大变化的权利,而作为交换和回报,他们获得了股份收买请求权。 然而随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普遍适用,少数股东不能阻止公司决策的通过已被人们视为理所当然,该原则甚至成了大股东排挤压迫小股东的手段。在此情况下,原本只是为了衡平同意股东与异议股东利益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就演变成了专门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有力工具。 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确立以后,逐步被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以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国际性的组织所采纳。实践证明: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一项保护少数股东权利极为有效的制度。 (二)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过程及理论基础 公司法传统理论认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股东撤回其出资。但由于多数表决权规则的适用,控股股东或董事在公司分立、合并、营业转让等场合,极有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小股东的利益,而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是保护小股东免受不公平对待的一种切实有效的手段。对于小股东来说,他们不可能通过左右其他股东的意志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他们若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则可以拒绝接受其参加公司时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的重大事项的变化,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免受侵害。由此可见,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确立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精神的鲜明体现,也是对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因此,在我国早就有学者主张建立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但直到2003年才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转让、实行股份交换、出租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重大变更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及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红利的,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可以说是有关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最早法律文件,也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雏形,但遗憾的是,该文件最终没能得以实行。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出于现实需要及国情的权衡,作出了一个较为折中的方案,股东利益要保护,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要建立,但范围不宜过宽。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比较而言,新公司法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保护范围上更为狭窄。但无论怎么说,新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得以最终确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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