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退还。在取保候审结束时,执行机关应当出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恢复人身自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凭证。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也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及他们委托的人可以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直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取保候审相应结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和刑事诉讼的需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或者决定将取保候审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决定的,原来缴纳的保证金仍然可以继续作为保证金。变更保证方式,不再采取保证金方式的,也要退还其保证金。《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