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均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住院分娩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助产机构签发。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出生地所在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签发。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在每联都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式样应报省卫生厅备案,同时送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