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时保险公司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
释义 | 2003年12月中旬,曾某及妻夏某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曾向胡提出原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已经到期,想重新投保,并当即交给胡300元现金。饭后胡某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单,交给曾某签名后拿回公司盖章,这三份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03年12月21日,每份保费100元,保额3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释义”中就意外伤害明确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了十三种情形造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办好投保手续后胡某电话通知曾某来领保单,曾某称正在外地出差过几天来领。12月26日晚,曾某被人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公安局法医经过对尸体外表检查排除他杀,在征求家属意见是否需要做尸检时,曾某妻子夏某出具书面报告认为曾某属正常死亡不需解剖。12月28日曾某遗体被火化。12月30日,夏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曾某2002年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随即找到胡某,从胡手中拿到了2003年投保的三份保险单。随后,曾某的弟弟口头向保险公司告知了曾某死亡一事并提出理赔申请。此后夏某在派出所申报曾某死亡销户时,死亡登记表上登记的死亡原因为病故。2004年1月15日,夏某书面申请理赔,4月20日,保险公司以夏某未提供曾某死亡原因证据材料为由拒绝理赔。律师回答:曾某在保险公司业务员通知其领取保单后未及时领取,致使其生前未能拿到保单,责任应由曾某自负。被上诉人明知曾某交纳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在曾某死亡后,却要求不做尸检,并将尸体火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现被上诉人以曾某系意外伤害死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上诉人应对曾某的死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曾某因意外死亡销户,但事后该公安机关又出具了“因意外死亡”纯属工作人员笔误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出具的该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以曾某系意外伤害死亡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没有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至于免责条款,由于曾某是续保,可见其作为投保人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是清楚明确的,且保险公司业务员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妥。相关法律知识:违约原因故意违约有些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基于科学预算基础上的互助性和损失机会保险违约均等性不理解,而将保险视为单纯的获利手段,所以在投保时或故意隐瞒实情或避重就轻,被保险方对在投保多年后未曾发生保险事故而感到吃亏和心理不平衡,于是放松了对保险标的管理,盼望发生保险事故。另外,当保险事故一旦发生时不但不积极施救,而且还故意夸大损失程度,力图虚报损失,谋取更多的赔款。据美国保险调查委员会民意测验结果显示,大约25%的被调查者认为在索赔时虚报损失以弥补以前交了保险费而无赔偿的行为是正常的。无意违约由于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对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约束力和严肃性认识不够,使得某些无意行为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如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发生买卖转让时,投保人不通知保险公司就私自办理了移交手续并自行转让了保险单,致使受让人得不到保障,蒙受经济损失,以致保险纠纷不断发生。或者当保险事故由于第三者过失引起的,被保险人却无视保险人的利益私自与第三者洽谈赔偿事宜,并且放弃代位求偿权或不积极配合保险人代位追偿,而影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使保险人的利益无端受到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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