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
释义
    一、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人向我们提出职务行为与民事法律后果或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其实,这一问题很难有一个统一的答案。
    就通常而言,职务以一定的职位和责任为要素,需要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工作岗位。其特征主要是:1、职务包括职权和职责两个基本要素;2、职务因工作而设置,不因人而转移;3、职务有数量限制,其数量取决于该单位任务大小、复杂程度以及经费状况等因素;4、职务可以采用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归类;5、同一职务在不同时间内由不同的人担任,工作人员离开职务,不影响职务的存在;如果职务撤销,有关人员必须随之变更工作。
    职务可以是有报酬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可以是公职,也可以是私职。公职授权任职者干预别人的事务,而毋庸被干预者的请求或允许。私职只有有限的职权范围,比如遗嘱执行人或受托管理人。职务行为,顾名思义,就是履行职务而发生的行为。但职务行为的性质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同一职务人在实施不同的行为时,其性质就不尽相同。比如,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时,其行为性质就(具体)行政行为;当其为本单位购买办公用品时,其行为性质就是民事行为。有时,同一个职务行为其性质也有双重性,但这往往与授权单位性质的双重性密切相关。体育竞赛中,裁判行为的性质就具有典型的双重性。就拿司职中国甲级联赛的足球裁判来说,由于其实施职务行为的权利来自中国足协的授权,这样看来其行为性质就是个普通的民事职务行为。但我们必须弄明白的是,中国足协与国务院体育总局下设的行政职能机构足球管理中心实际上是一套班子,对外挂两块牌子而已。因而,裁判行为是受足协和管理中心双重委派的结果。反言之,裁判的身份也有双重性,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居中裁决者。当其因裁判酬金等与足协发生争执时,双方之间的纠纷就属于民事性质。当其因此职权收受贿赂时,依一般法理精神,就要按高一档的身份,即行政管理者的身份来定罪量刑。因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将裁判龚建平的行为定性为受贿罪的做法并无不妥。
    一般而言,职务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往往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授权单位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其本人获得的只是相应的酬金。但如果将这一原则绝对化,就大错特错了。这里只要将专利权和著作权的有关法律规定简单介绍一下,大家就明白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下,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属单位,在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也归该单位所有或持有。所谓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具体来说,它包括下列情形: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由此可见,职务性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原则上归属,重在保护单位的利益,而有关著作的规定则与之相反,原则上重在保护作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6条同时规定,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当然,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的职务作品,除作者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绝大部分作品的著作权都属于作者。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新闻法,大家对新闻记者职务作品的民事责任问题都比较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杂志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但根据现有著作权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分三种情况考虑。一是新闻单位的记者受本单位的指派或任务安排,以本刊名义发表文章,这种情况下应推定双方默示约定著作权属单位,该新闻稿件的法律责任亦应由新闻单位承担,撰稿作者不应列为被告。二是记者在本报上发表署名文章,除用稿时特别注明著作权属单位的以外,应列作者和新闻单位为共同被告。因为此时作者享有著作权,权利与义务要相一致,而其单位则要承担审稿责任。三是新闻记者将自己的职务稿件投给其他报刊杂志社使用,这种行为应视个人民事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作者与新闻单位共同承担,发生诉讼时列为共同被告。
    总而言之,职务行为与民事责任、民事法律后果的关系不可一概而论,在不同的民事领域要根据其相关的法律来确定,绝不能轻意下结论。
    上述是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解答。
    一、履行职务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职务行为的特点:
    一是职权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是时空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比如某市的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纠正另一城市公务员管理中的错误。
    三是身份性。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务员人员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都以职务行为论。
    四是目的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应当明确,上述说的职务行为,和国家赔偿法上所说的“行使职权”的活动既有共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就是国家赔偿而言,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职务行为违法,并且这种违法的职务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如果一个合法的职务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这时构成的不是国家赔偿,而是补偿。如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对公民个人和企业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这时造成的损失不是赔偿,而是补偿。这理讲的“合法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即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职务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职务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履行职务的行为;
    2、时空,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内实施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职务行为;
    3、身份,通常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4、目标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行为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职务行为。
    工作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与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相对应的履行职责的活动。
    三、关于企业改制后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予以了明确,即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对此类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责任主体是相当明确的,即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如果该法人发生企业改制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则值得研究。
    《规定》对企业改制后债务的承担问题规定的较为详细,其中对企业改制分为企业公司制度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度、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情况。《规定》中确定了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另一个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因法人侵权行为致使受害者索赔的,属侵权之债,因此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企业发生改制后责任主体的确定,应参照该《规定》中对债务承担的处理而定。具体如下:1、如果企业改制时,对被改制企业侵权行为的责任,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受害者认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如果改约定受害者不认可,则该协议对受害者不发生效力。
    2、改制后原企业消灭的,原企业侵权责任由改制后原企业的承继者承担。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愿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等情况。
    3、改制中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责任仍由原企业自行承担,但如果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由控股企业承担。
    4、改制时,原企业债务随着企业资产变动而转移到新公司中的,对所转移的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外,则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处理。如是部分转移的,则由新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或分立后的企业或买受人承担。
    在司法实践,除上述情况外,还存在如下一种情况,即母公司出售子公司,导致母公司有效资产减少,买受人将该子公司与他人组建成立新公司,并且母公司与买受人就新公司承担的债务有明确约定,该子公司出售后,被注销,受害者起诉母公司的同时,由于担心母公司无偿还能力,要求买受人和新成立的公司对母公司的债务是否担责无明确规定。如: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将他人致伤,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因此,受害人起诉该集团公司。同时,某集团公司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将一占其总资产近50%的子公司出售给外地一企业,外地企业购买后,将购得的子公司又与他人组建一新公司,同时,外地企业购买时,与集团公司又达成协议,对新公司应承担债务有约定,仅偿还银行债务。受害者发现某集团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资不抵债,丧失赔偿能力,因此将买受人和新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新公司和买受人是否承担责任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新公司和买受人在本案均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承担其母公司的债务。母公司的侵权责任应由母公司独立承担,与子公司无关。要求买受人和新成立的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是否担责无法律依据。就此类问题,笔者认为,买受人不承担责任、新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1、依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依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享有对子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并行使其所有者权利。母公司是子公司财产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有对子公司资产管理的责任。子公司只是依法享有财产的支配权和经营自主权。因此,子公司是母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2/23 14:2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