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范的解析 |
释义 | 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范的解析 细观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关于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反,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我们可以找到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只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条款作以扩大的明确地解释,便可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需另行单独立法,起到节约立法成本和完善民法制度的双重功效。下面对一些相关条文进行粗略的分析: 1、《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与此相应,《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两条均是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从中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规定包含有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因为对正当权益的保护完全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完全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宗旨。我们所需要的只是对其明确的解释,进而推倒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无明确法律依据为理论依据而否定之的理论。 2、《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也于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或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理应包括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内,因为人的精神权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每个人都有自尊和受他人尊重的权利与需要,有追求精神愉悦的权利,法律对其予以保护是不言自明的。鉴于现实中人们因法律无明确的“违约精神损失”之字样而迷茫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之的必要。 3、《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虽然在我国身份合同有单独的法律调整,但这仅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我们不能否认其合同的属性。由此可知我国现行立法已给予了违反身份合同法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此条规定的进步性是有目共睹的,其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正当权益,而且与公序良俗的要求相吻合。因而从此便可看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承认,并未引发否定者所担心的情形没有人会因日后可能依第46条规定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怯于结婚反而产生了诸多良好的效果。 总而言之,我们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承认与否不是受法律有无规定的影响,而在于是否有勇气打破固有的观念与抛弃诸多顾虑。只要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给予合理的限制,设定可操作性的规则,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则一切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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