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标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
释义 | 1、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缺少国家统一规定的鉴定标准。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统一鉴定标准,只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该标准原则上仅适用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适用,但实务中有的法院直接参照适用了该标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欠妥当的。首先,根据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1至4级残疾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5-6级残疾者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情形却没有规定,等于间接地将7-10级残疾者排除在外,使其被扶养人无法得到生活费的赔偿,然而7-10级残疾者并不意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次,根据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中1-4级残疾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5-6级残疾者所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一样的,不能完全体现受害人的伤害程度,有失公平。最后,该标准将年龄因素排除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之外,没有规定受害人达到多大年龄可以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而可以给其被扶养人赔偿生活费。实务中有的法官在扶养人满60周岁后仍然考虑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计算夫或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种做法有违生活常理。 2、《解释》没有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比例,无法操作。《解释》很笼统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但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比例,则完全没有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以伤残等级作为评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标准,直接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2)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赔偿数额; (3)根据伤残等级和伤残部位等具体情况判断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酌情确定。这三种做法虽各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足之处也是很显见的。第一种做法尽管简便,但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显然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且与《解释》的规定相违背。第二种做法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没有统一鉴定标准,鉴定机构无法准确鉴定,加上,须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第三种做法则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执法尺度不统一,随意性太大。因此,这样的规定实在不具有可操作性。 对策:将《解释》中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标准改为伤残等级标准,并规定根据伤残等级系数按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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