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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房二卖罚则”是否适用应以开发商恶意为前提
释义
    案例
    A公司开发了某地某小区楼盘,于2012年1月29日取得预售许可。2012年2月25日,甲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
    2012年2月-4月,甲先后向A公司支付50万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此后,一直未付款。A公司于2012年5月向甲发函要求其前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按照约定付款。该函件在邮政投递系统中显示为已签收。2012年7月,A公司向甲发函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该函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退回后A公司一直未拆开该快件)。
    2012年10月,A公司将该房屋卖给乙,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该小区也于2014年3月交房。
    2014年5月,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其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2)A公司返还自己已付的140万元房款及该140万元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A公司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140万元。
    法院判决认为,一、A公司未与甲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二、A公司的行为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的“一房二卖”情形。最后判决A公司向甲返还已付房款140万元及该140万元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A公司向甲赔偿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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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8 2:2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