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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长可享受的住房贷款利息扣除期限是几个月?
释义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中有关住房贷款利息抵扣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如下: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纳税人及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可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但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即20年。提前还款时,个人只能在房贷满一年后向贷款银行申请,并了解相关的费用。不同银行对于提前还款违约金的收取标准有所不同。
    法律分析
    一、住房贷款利息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几个月
    依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规定,住房贷款利息抵扣个人所得税的,扣除的期限最超不超过240个月,也就是20年。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二、房贷下来多久后可以提前还款
    ?
    1、个人要提前还房贷,其实大多数的银行都要求申请人的房贷已经申请满一年的时间后,才可以向贷款的银行申请提前还房贷的。有不少银行也可以在房贷没有满一年的情况下提前还款,不过这样的话,银行就会收取一定的违约金。
    2、而对于提前还款违约金的收取,各个银行是不同的。如果一定要在房贷未满一年的情况下提前还款,就要先向贷款的银行咨询一下相关的费用。
    3、提前还房贷,一般房贷满一年后,大多数的银行是不会再收取违约金了。当然也会有少数的银行对于房贷在2-5内的会收取一些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一般是3%-5%不等。
    4、另外,个人提前还款也要看是提前一次性还清还是还部分的贷款。如果是还部分的贷款,银行对于还款的额度会有限定。
    拓展延伸
    住房贷款利息扣除期限是多久?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超过一套住房,且贷款期限在240个月(20年)以下的,其每月应纳税额为每月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60000×12-5000×12-4000×12-2000×12-500×12-500×12-200×12-50×12-20×12-5)×税率-速算扣除数。而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超过两套住房,且贷款期限在240个月(20年)以上的,应纳税额为每月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60000×12-5000×12-4000×12-2000×12-500×12-500×12-20×12-50×12-200×12-500×12-40000×12)×税率-速算扣除数。
    另外,《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超过一套住房,且贷款期限在240个月(20年)以下的,其每月应纳税额为每月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60000×12-5000×12-4000×12-2000×12-500×12-500×12-20×12-50×12-200×12-500×12-40000×12)×税率-速算扣除数。而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超过两套住房,且贷款期限在240个月(20年)以上的,应纳税额为每月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60000×12-5000×12-4000×12-2000×12-500×12-500×12-20×12-50×12-200×12-500×12-40000×12)×税率-速算扣除数。
    综上所述,住房贷款利息扣除期限最长为20年,即120个月。
    结语
    住房贷款利息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对于提前还房贷,大多数银行在房贷满一年后不会再收取违约金,但个别银行可能会收取一定的违约金。个人提前还款也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向贷款银行咨询相关费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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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15:3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