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起点是怎样的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 2013年12月23日发布 2014年1月1日实施)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构成伤害罪除外); ⑶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⑷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超过2000元的,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⑹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⑺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⑻寻衅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⑼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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